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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2 21:37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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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備忘錄第9 點記載「至2017年9月
底止徐志宏的業績毛利累積為32,849,902元。在不影響公司的權
益原則下,將依公司盈餘提撥分派給徐政宏先生2017年之年終獎
金及效率獎金…」,第10點記載「雙方合意,徐政宏先生所保管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海外帳戶結餘款(需附關閉海外帳戶詳細
明細)與徐政宏先生之離職所得相互沖抵,其不足金額計新台幣
1,015,021 元,悉由徐政宏先生2017年之年終獎金扣除,雙方不
得異議」等語,兩造似約定徐政宏應返還之海外帳戶結餘款 950
萬元,與徐政宏離職所得相抵銷,不足之金額即950萬元與848萬
4,979元之差額101萬5,021元,再由徐政宏106年之年終獎金扣除
,徐政宏得否領取106年度年終獎金,則依系爭備忘錄第9點約定
。果爾,就徐政宏得與應返還海外帳戶結餘款抵銷之106 年年終
獎金之存否及其數額,仍有未明,應由徐政宏就此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原審未查明徐政宏得領取106 年年終獎金金額是否超逾
101萬5,021元,並妥適為舉證責任之分配,遽認此差額已因扣抵
而消滅,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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