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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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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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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民法7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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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5-8 21:05:02 | 只看該作者
又上訴人已自述蒐證契約係拍攝到委託人配偶與外遇對象動作親密動作如牽手、親吻等即完成委任事務,抓姦則會確認調查對象之行蹤,若有固定模式出入汽車旅館等地,經委託人確認委任抓姦則陪同前往抓姦等語(原審訴卷第104頁),以其所述暨該2契約內容相較,二者之委任內容均為外遇蒐證,均需對巫OO進行跟監行為,此觀上訴人所屬於蒐證契約簽立後之2月3、6日乃拍得巫OO與于OO同進同出,並於9日晚間拍得2人同往婦產科看診後返回住處;11日簽立抓姦契約後,於13、14、15日及3月4、5、18日陸續跟拍攝得2人相處情形即明(見調查照片,審訴卷第53至121頁),故此跟監調查應付出之心力程度大致相當。惟抓姦除此外乃須於確定巫OO與于OO入住之旅宿地點後,由翁銘祥陪同被上訴人到場,並誘使巫OO開門後入內,翁銘祥即有因此暴露身分,可能遭巫OO及其外遇對象暴力對待或事後報復之風險存在,審酌上情暨其履約期間等情,原審就被上訴人依抓姦契約所為之給付,予以減輕至蒐證契約報酬之約2倍即20萬元,尚屬妥適、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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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5-8 21:09:31 | 只看該作者
又系爭給付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事務已處理完畢,惟被上訴人除約定之報酬外,茲因上訴人處理案件盡心盡力,另承諾向委任事件之當事人請求賠償後,願給付所取得之金額30%做為後酬,並於領得款項後2日內給付,如違約願賠償該請求賠償之總額,且如洩漏此切結內容,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語(原審審訴卷第24頁)。核被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16日簽立此切結,為簽立抓姦契約後至結案前之期間所為,以該「委任契約事務已處理完畢」之語,顯應係指蒐證而非抓姦契約而言,故此後酬,即係指除蒐證契約約定之報酬9萬8,000元外,被上訴人尚應另給付巫OO與于OO所賠償金額之30%。審酌被上訴人於簽立該切結時為執行抓姦專案之期間,衡情仍處於情緒焦慮、憂鬱之際,其於給付蒐證契約全部報酬後,在未抓姦前,竟會無端就已結案之蒐證契約切結允諾再給付上訴人「後酬」,且該後酬更由其因受配偶外遇所得之精神賠償中所出,況後謝未給更須負鉅額違約賠償責任,此與常情已違,客觀上難認此係被上訴人於理性思考後所為,且上訴人於已受報酬後,在未為其他給付之情形下竟可另得此一可能大於原報酬之財產上給付,此完全欠缺對價關係,二者間已重大失衡,並無從為公平之調整。依上開各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此係其同前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所訂立之顯失公平之給付契約,應為可採,其請求撤銷系爭給付切結書之法律行為,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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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5-8 21:13:36 | 只看該作者
此外,協調委託書係在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抓姦前所簽立,斯時巫OO之外遇行為尚未坐實,而該委託書約定巫OO等人同意賠償之金額,實質為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可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依此,該約定除使上訴人得收取6萬元協調費用外,更額外可取得以嗣後巫OO與于OO各承諾賠償金額30%之總和,為其已具不可替代性地位之委任報酬,此即可能促使其以被上訴人與巫OO已生裂痕之婚姻關係為籌碼,盡所能從中擴大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以提升損害賠償金額,如此,將致兩人婚姻關係、情誼更形惡化,實質上等同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越大,上訴人即可獲得越高報酬,即其獲利係建立於被上訴人痛苦之上,是此約定顯將嚴重害及被上訴人權益而已失衡。依上,客觀上亦堪認被上訴人係同於簽立給付切結書般之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而同時訂立此一顯失公平之給付契約,且亦無從為公平之調整,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協調委託書之法律行為,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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