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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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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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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正連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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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23 20:16:3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3 20:31 編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商訴字第6號


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原告委任從事權證交易與避險操作而有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各對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給付責任,該條文未有應連帶賠償損害之法律明文,則倘其中一債務人給付,他人就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依前揭意旨,其等債務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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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6 22:03:2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6 22:13 編輯

上訴人主張三位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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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陳桂寶前因其所有坐落○○縣○○鄉○○段原419、420、428、429(下稱419地號等4筆土地)、425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合稱419地號等5筆土地)係屬袋地,訴請通行訴外人邱財祥所有坐落同段4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張陳桂寶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系爭土地。嗣張陳桂寶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將419地號等4筆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有公司,為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之被告),立有公司復於同年5月13日將上開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邱財祥則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訴外人邱錦華,邱錦華復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伊、將通行償金請求權讓與伊。張陳桂寶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給付起訴前15年即95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之通行償金共新臺幣(下同)244萬1,230元,並自110年11月24日、另立有公司、高雄銀行應各自111年3月24日、111年6月21日起,均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張陳桂寶應給付伊244萬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張陳桂寶應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㈢高雄銀行應自111年6月21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以信託財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原審追加立有公司為被告,追加求為命立有公司應自111年3月24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並與上開第二、三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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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7-16 20:53:1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7-16 21:05 編輯

存在於派遣公司、派遣勞工、要派公司三方間之勞務派遣法律關係,其特質乃勞工之僱用與使用分離,派遣公司為該派遣勞工之法律上雇主,該勞工於派遣期間除須受派遣公司之一般性指示外,亦須依要派公司之指示,執行該公司之職務。是派遣公司派遣其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公司提供勞務,該勞工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竊取要派公司所掌管之資訊,交付他人不法使用,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致其受損害,派遣公司為該勞工之法律上雇主,要派公司為該勞工之事實上僱用人,均應各就該勞工之侵權行為,對該第三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彼此間乃不真正連帶之債務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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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7-19 11:31:29 | 只看該作者
然張文欽與張閎期間係父子關係,張文欽有告訴張閎期要以其名義申請電表(見原審卷一第244頁)。是張閎期既知張文欽要以其名義申請電表,故張閎期既係供電契約用電戶,且電表已供電使用即屬有交付電表予用電戶,用電戶就該電表自應依約負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並對該電表及其上之封印不得損壞、拆封;而該電表封印鎖遭人撬開再偽裝封回,致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堪認張閎期就此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張閎期就被上訴人之電號00-00000000-0遭竊電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⑷張閎期雖負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契約責任,與張文欽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二者間並無連帶賠償之明文,然其2人對此電表因竊電致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符合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台南高院109重上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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