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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主張三位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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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陳桂寶前因其所有坐落○○縣○○鄉○○段原419、420、428、429(下稱419地號等4筆土地)、425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合稱419地號等5筆土地)係屬袋地,訴請通行訴外人邱財祥所有坐落同段4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張陳桂寶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系爭土地。嗣張陳桂寶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將419地號等4筆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有公司,為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之被告),立有公司復於同年5月13日將上開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邱財祥則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訴外人邱錦華,邱錦華復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伊、將通行償金請求權讓與伊。張陳桂寶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給付起訴前15年即95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之通行償金共新臺幣(下同)244萬1,230元,並自110年11月24日、另立有公司、高雄銀行應各自111年3月24日、111年6月21日起,均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張陳桂寶應給付伊244萬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張陳桂寶應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㈢高雄銀行應自111年6月21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以信託財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原審追加立有公司為被告,追加求為命立有公司應自111年3月24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並與上開第二、三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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