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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金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賴建福主張其於106年11月11日、107年1月8日、107年5月30日,依跟單VIP方案各投資美金1,060元、美金2,000元、美金30,000元,均未取得利息等語,及藍漢中主張其於107年4月19日、107年5月2日、107年7月27日,依跟單VIP方案各投資美金10,000元、美金10,000元、美金32,000元,均未取得利息等語,有下單紀錄及存摺內頁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337、339、349、357頁)。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損害應為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亦即為賴建福2人實際投資、尚未取回之本金,普惠集團未依約給付利息或贈金,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賴建福2人尚不得以侵權行為請求權主張陳利維等6人連帶賠償。從而,賴建福於106年11月11日下單之投資契約雖有贈金6%方案,惟其自承實際匯款予普惠集團之本金僅為美金1,000元(見原審卷一319頁),普惠集團表示欲贈送之美金60元,不得認屬賴建福實際所受損害。另藍漢中於107年5月2日下單之投資契約係延續先前106年10月19日投資契約,106年10月19日投資契約係延續先前之106年3月25日投資契約,藍漢中自承於106年3月25日投資契約僅投入美金5,000元,106年10月19日投資契約再投入美金746元,107年5月2日投資契約再投入美金2,357.4元(見原審卷一313、315、317頁),故此部分實際投資本金僅為8,103.4元;又藍漢中於107年7月27日下單之投資契約延續先前106年7月22日投資契約,藍漢中自承於106年7月22日投資契約僅投入美金2,8000元,107年7月27日投資契約再投入美金640元(見原審卷一315、317頁),故此部分實際投資本金僅為28,640元。藍漢中主張各自投入本金美金1萬元、美金32,000元云云,超過前述部分係屬普惠集團表示欲給付之利息及贈金,不得認屬藍漢中實際所受損害。從而,賴建福實際投資本金為美金33,000元(計算式:1000+2000+30000=33000),藍漢中實際投資本金為美金46,743.4元(計算式:10000+8103.4+28640=46743.4)。又依賴建福2人提出之存摺匯款紀錄,當時投資1萬元美金,匯款326,000元予普惠集團(見原審卷一339頁),核與訴外人王稐凱、張書瑜、吳意雯於偵查中證稱匯率以32.6計算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352號卷60頁背面、107年度他字第7819號卷60頁背面、107年度他字第7431號卷51頁),足見賴建福2人投資當時係以32.6元折算美金1元,故賴建福實際所受損害為1,075,800元(計算式:3300032.6=0000000),藍漢中實際所受損害為1,523,835元(計算式:46743.432.6=0000000.84,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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