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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344條的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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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10 19:55:5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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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0 19:5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固又主張105年6月21日借款債務混入107年2月1日
      借款債務內,產生類似混同之法律效果云云。惟所謂混同
      ,係指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之情形(民法第344條
      規定參照),與債務之結算有別,混同與清償亦為不同之
      債之關係消滅原因。本件上訴人先於105年6月21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復於107年2月1日向被上訴人及林○○、林○
      ○借款,就前後2筆借款,上訴人均為債務人,上訴人亦
      未主張並舉證其嗣後因受讓債權或其他原因取得該2筆借
      款之債權,自無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或類此之情形,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混同或類似混同
      之情形而全部消滅云云,即屬無據,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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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13 19:39:5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13 19:4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至被上訴人主張前揭金額中之1,700萬元,乃姚鵬程處理委任事務應交付之金錢,依民法第542條第1項,得請求自101年7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云云,固提出姚鵬程之合庫銀行城內分行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380頁),然安家創新公司所交付姚鵬程9,200萬元之買賣價金,除被上訴人○○○路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外,尚包含姚鵬程所有179建號不動產之買賣價金5,574萬0,131(計算式:92,000,000-36,259,869=55,740,131),姚鵬程將該價金存入上開帳戶時,即已混同。被上訴人無從證明姚鵬程於101年7月23日自城內分行所匯出之1,700萬元為應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錢
  ,則被上訴人請求該1,700萬元自101年7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礙難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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