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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4-13 19:3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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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13 19:4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至被上訴人主張前揭金額中之1,700萬元,乃姚鵬程處理委任事務應交付之金錢,依民法第542條第1項,得請求自101年7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云云,固提出姚鵬程之合庫銀行城內分行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380頁),然安家創新公司所交付姚鵬程9,200萬元之買賣價金,除被上訴人○○○路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外,尚包含姚鵬程所有179建號不動產之買賣價金5,574萬0,131(計算式:92,000,000-36,259,869=55,740,131),姚鵬程將該價金存入上開帳戶時,即已混同。被上訴人無從證明姚鵬程於101年7月23日自城內分行所匯出之1,700萬元為應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錢
,則被上訴人請求該1,700萬元自101年7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礙難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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