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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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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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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26 20:3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41 號刑事判決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丙○○既爭執上述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本院審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同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被告丙○○部分,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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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6 20:50:47 | 只看該作者
告訴人甲○○、證人即權保協會理事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及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乙○○既爭執上述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90頁),本院審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同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故認均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及證人丙○○於偵查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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