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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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仲裁協義及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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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8-20 11:32:4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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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20 18:4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下全同)

依甄選須知第2條約定、商港法第10條第2項及作業辦法第16條第2項、第16條之1第2項等規定,既明定爭議事項協商不成,得採仲裁措施處理,解釋上不以兩造成立投資契約為必要,可見兩造已有仲裁協議,即以法令取代經營機構之同意,無須再依仲裁法第1條第3項規定,另以書面約定仲裁協議。又再審被告僅就系爭押標金爭議提付仲裁,仲裁庭亦就此部分審理與判斷,應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並無仲裁協議,如有民法上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僅屬可得否以訴請確認系爭仲裁判斷成立與否之問題,而非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得解決,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應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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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20 11:33:5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20 11:36 編輯

㈠再審原告之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及2號判決均廢棄。
  ⒉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並請依職權撤銷1號裁定。

再審被告前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向臺中地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臺中地院於109年4月7日以1號裁定
   准許之(見本院卷一第129-130頁)。復經再審被告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案號: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494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81、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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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20 11:46:5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20 11:50 編輯

原確定判決既肯認兩造間就系爭押標金爭議,並無提付仲裁之規定或約定與合意(見該判決第8-9頁、本院卷一第142-143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仲裁判斷即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乃原確定判決竟認仲裁庭就無仲裁合意而為仲裁判斷,如有民法上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僅屬當事人可否訴請確認該仲裁判斷成立與否,而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容有誤會。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有錯誤,應可採認。
從而,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關於適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與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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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20 11:49:08 | 只看該作者
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即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同條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惟按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乃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為前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既肯認兩造間未成立有效之仲裁協議,即不生違反仲裁協議之結論,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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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20 18:44:50 | 只看該作者
作業辦法總說明「交通部參照國際港埠『政企分離』...按本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國際商港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為使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更具經營彈性,及增加公民營事業機構參與投資經營商港設施之意願,有必要簡化相關作業流程,俾利商港開發建設及招商引資,以掌握國際港埠相關產業經營商機,強化我國商港國際競爭力。爰依本法(商港法)第10條第2項:『商港設施得由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者,其甄選事業機構之程序、租金基準、履約管理、驗收、爭議處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規定訂定本法,其要點如次:...契約期間之爭議處理。(第16條)」(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再者,作業辦法第16條規定「投資經營契約存續期間,經營機構應秉持公平合理原則,與公民營事業機構協商處理契約之履約事項、未盡事宜及爭議事項。經營機構與公民營事業機構協商不成,得採仲裁、訴訟等措施處理爭議事項」;且該條訂定說明欄載明「敘明契約存續期間得採取之爭議處理方式」(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準此各情,可知作業辦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主體應為經營機構,且以投資經營契約存續期間之履約事項為限,始可適用此仲裁程序解決爭議規定。是系爭押標金爭議發生於投開標(甄選)階段,非屬「投資經營契約存續期間之履約事項」範疇,再審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押標金爭議,應無援用作業辦法第16條規定循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權限,堪予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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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20 18:46:43 | 只看該作者
㈣撤銷1號裁定部分:    
 ⒈按「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再審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有依據,爰依前述規定,本於職權撤銷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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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20 18:49:09 | 只看該作者
凡此,自難逕認得以作業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取代經營機構之同意,而生擬制合意提付仲裁之效力。是再審被告反此意旨,抗辯依作業辦法第16條第2項,已生合意或擬制合意仲裁協議云云,應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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