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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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用間接事實及證據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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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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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30 18:59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3號   (下同)


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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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30 17:44:10 | 只看該作者
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林滄海借用其餘原告名義向被告購買台通公司股票,即應由被告就此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以高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依據,然查,高院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林滄海係借用其餘原告之名義向被告購買台通公司之股票,然就此部分事實認定之依據主要為被告之供述,被告是否確實了解原告林滄海與其餘原告之關係,已非無疑。且原告林滄海提出告訴時並未主張其係借用其餘原告名義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而係主張受其餘原告委託代為理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83號卷第413至145頁),可知實際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人並非均為原告林滄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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