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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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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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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探使用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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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2-2 09:56:35 | 只看該作者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
    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
    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
    用物,
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及第767 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另抗辯原告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前將系爭房屋借貸予被告,係為供被告與毛元昇婚後履行同居義務使用,故使用借貸之期限,應    以被告與毛元昇婚姻關係存續為期限,並非未定有期限云云,亦經原告否認在卷,是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借貸    契約之使用目的係為供被告及毛元昇婚後履行同居義務,且系爭房屋借貸使用之期間係以被告婚姻關係存續為期限乙情    舉證。

經查,被告雖以其於91年7 月24日與毛元昇結婚,毛元昇之父即原告斯時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將借貸系爭房屋予被告及毛元昇作為婚後履行同居義務之住所,嗣於99年4 月10日再以買賣為原因自毛元昇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就被告及毛元昇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亦未為反對之意思,原告借    貸系爭房屋供被告及毛元昇使用之目的,顯係為使其二人有可履行同居義務之住所,故於被告及毛元昇之婚姻關係消滅前,被告尚未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原告不得終止系爭借貸    契約云云為辯,然均未見被告就其抗辯之原告貸與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使被告及毛元昇婚後有可履行同居義務之住所乙    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 ,存有被告所指之特定目的

遑論依兩造所述,毛元昇至少於99年間即已處於長年旅居大陸經商、顯少返台之狀態,始因無法管理系爭房屋,而於99年4 月10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既明知毛元昇長期旅居大陸,與被告已無同居之實,則原告是否有將系爭房屋借貸予被告及毛元昇供其二人履行同居義務之用,自非無疑;被告復未能舉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其所述係為供被告與毛元昇履行同居義務之目的,其辯稱原告於被告與毛元昇婚姻關係消滅    前不得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無可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亦無得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情,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 。原告已於104 年11月30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1258號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被告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之返還予原告,依法有據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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