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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協議與債權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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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0 19:1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新世紀公司有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讓與契約,並將該讓與契約以函文通知參加人,及被上訴人、新世紀公司、參加人簽訂三方協議書;參加人自106年2月24日起陸續開立支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達1,866萬1,054元(見上三所示)。而依參加人陳稱:新世紀公司於106年2月2日發函通知伊債權讓與事宜,伊在同年月3日收到該函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三方協議是之後三方再簽的等詞(分見原審㈡卷第72頁、原審㈠卷第385頁);證人王鳳淑所稱:105年12月15日訂立系爭讓與契約時,伊有在場用印,徐富田、被上訴人都在場。其上所寫4,700萬元是本息,伊不記得本金多少、利息多少,徐富田比較清楚,他是實際負責人;三方協議上新世紀公司代表人處之「王鳳淑」簽名,係伊親簽,當時徐富田、被上訴人、廖文山都有在場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10至111、114頁),及證人徐富田證稱:伊是新世紀公司實際負責人,新世紀公司至105年12月間積欠被上訴人大概4,700萬元本息。原證3的函文(即106年2月2日函文)是直接寄給參加人等語(見同上卷第116至118頁),參互以考,足認新世紀公司、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時,確有就新世紀公司對參加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合意,而參加人於106年2月3日收受該債權讓與通知,嗣與被上訴人、新世紀公司簽立三方協議書,並於同日起陸續支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達1,866萬1,054元之事實,可以確定。觀諸系爭讓與契約第1條所載:甲方(即新世紀公司,下同)因承攬參加人全部工程,參加人尚應給付讓與人(即新世紀公司)工程款4,700萬元(此為工程保固之保留款)。茲因甲方積欠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4,700萬元,已屆清償期尚未清償。爰將甲方對參加人前開4,700萬元工程款債權,自即日起轉讓與乙方,由乙方直接向參加人領取前開4,700萬元工程款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9頁);三方協議書第1條所載:新世紀公司同意無條件將承攬參加人全部各案合約未請之工程款及已經完成之保留款、保固款,自106年2月24日起轉讓給被上訴人領款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3頁)以察,可知新世紀公司係將其對參加人之全部工程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經三方協議確認,由參加人自106年2月24日起,向被上訴人為清償,至為明晰。職是,被上訴人主張於107年7月16日為系爭執行程序時,新世紀公司已非參加人之債權人,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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