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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9-18 17:2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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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不爭執事項㈣至㈩所述,被告永烜公司於108年5月間將系爭機器設備安裝至原告公司內後,即與原告不斷以電子郵件針對系爭機器設備缺失問題進行討論,被告永烜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建山亦曾於108年10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王才輔課長,表達「機1可否於本週提出測試方案,以免影響貴公司生產作業,敝公司會儘全力配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0頁),嗣雙方歷經五次召開會議討論後,直至109年3月19日,被告永烜公司業務經理詹欣誦仍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黃志卿表示「3.3-17-3/18測試,24小時昇華流程—測試結果失敗,於3/18-3/19進行被調整,於3/23-3/25會在進行測試,24小時昇華流程,待測試完成後,在麻煩黃課長,安排3/26日,看個為長官是否有時間,針對測試結果,進行討論會議,敝司會前往貴司討論,在麻煩黃課長安排時間,謝謝」(見本院卷㈠第363頁),更於109年3月2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測試項目數據內容予原告員工黃志卿(見本院卷㈡第67頁),足見被告永烜公司確有竭力進行測試及改善,與出賣人毫無緣由惡意違約之情況,實屬有別。本院審酌原告於109年3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永烜公司表示終止所有驗收活動(不爭執事項㈩),且被告永烜公司於原告為上開終止驗收活動前仍有前述之配合改善行為,非無謀求解決之誠意,併考量被告永烜公司逾期情節、原告日後再行購買同機型機器設備之成本費用及市場變化風險,及兼衡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利益衡平、當今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各項損害及不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1,266萬1,110元,確屬過高,應核減為原告通知終止驗收活動之日即109年3月26日起至系爭合約解除日即109年5月20日止共56日,按系爭合約總價款1,039萬5,000元之千分之三計算,數額為174萬6,360元(計算式:1,039萬5,000元3‰×56日=1,746,360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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