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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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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59條之適用&和刑法57條的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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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8-12-30 20:02:3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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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18 11:1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6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    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 號判例)。經查,被告雖為陳宣銘招攬投資人,介紹投資    訊息,進而收取投資款,並因招攬行為而獲有介紹費之利益    ;惟陳宣銘招攬投資方案之實際運作是由印尼千禧期貨公司    主導,被告對於陳宣銘藉由千禧顧問公司辦公室做為據點,    聘僱相關人員為相關招攬行為部分並未參與,其非本件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劃、主導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    個人亦出資美金34萬9 千元,折合新臺幣為1,100 餘萬元,    亦受有巨大損失,復無證據證明曾支領介紹費,而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 萬元    以上2 億元以下之罪」,被告處以最低刑,仍嫌過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顯有堪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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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16 09:28:33 | 只看該作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竊取新車,也未將車輛轉售牟利,竊取車輛僅係供己平日上下班使用,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竊取之車輛業經警方查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無提告追究之意,若科處被告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物為自小客車,雖非新車,然仍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且被告並無何因身體或家庭狀況難以賺錢謀生之情形,卻因圖一己方便,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使用。故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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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8 11:12:14 | 只看該作者
111侵上訴 152


另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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