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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結果地管轄法院解釋上之限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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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4 09:27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固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
    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
    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
    之地,故於解釋所謂「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時,宜限縮
    其範圍,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
    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
    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
    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
    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
    所述之結果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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