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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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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效再定義一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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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7-4-12 20:40:3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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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已經兩造充分辯論,又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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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2 21:16:5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2 21:18 編輯

然按所謂爭點效,應係指
    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g1 shilin 105訴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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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16 11:17:15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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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3 104/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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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6-12 20:38:3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12 20:51 編輯

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
    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同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參照)。

tpe 105重訴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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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6-24 09:44:1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24 10:05 編輯

爭點效的理論套用在實際案例上:


經查,本案當事人為原告正大所、被告邱雲灶;前案訴訟
      高院96年重上更(一)145 號判決之兩造當事人為原告羅森、
      羅裕傑、王樞、田時雨、郭承楓、羅裕民、楊雅慧(下稱
      羅森等人),被告為林寬照、張榕枝、李聰明、施文婉、
      林月霞、邱雲灶、邱明洲、許伯彥(下稱被告林寬照等人
      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可見兩訴訟之當事人,形式上並不
      相同,縱論前案訴訟之原告實質上即正大所當時在夥之會
      計師,故兩案之當事人實際上有相同之處,惟前案訴訟中
      原告羅森等人主張各節,與被告林寬照等人答辯各節,並
      未明確敘及本案被告邱雲灶於90年6 月5 日時,取走之工
      作底稿明確內容(即未特定至底稿之客戶名稱、內容等節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走系爭工作底稿(內容為附表
      一所示),被告僅承認持有附表一中編號1 至2 、6 至9
      、11至18等客戶工作底稿,否認取走附表一編號3 至5 、
      10等客戶工作底稿(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
      故此部分事實及爭點之辯論,既未經兩造於前案訴訟提出
      、攻防,又未經前案訴訟審理確認,自難論前案訴訟之判
      決理由判斷已對附表一工作底稿內容生爭點效效力。而前
      案訴訟雖本諸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第16條規定,肯認退夥
      會計師取走之工作底稿,應歸屬於原告正大所所有,惟高
      院96年重上更(一)145 號判決既未審究同一號公報中查核工
      作底稿準則第40條之法規適用時點,自有適用法規違誤之
      虞,被告於本案中又提出前案所未提出之「時效取得」新
      攻擊防禦方法,故揆以前開說明,本院就系爭工作底稿所
      有權之認定,不受前案訴訟高院96年重上更(一)145 號判決
      理由中判斷拘束,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tpe 105重訴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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