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即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晉群公司及上訴人連帶清償債務,晉群公司係於薩摩亞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觀之晉群公司與被上訴人、訴外人TR Electronic Chemical Co.LTD.(開曼旭昌化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開曼旭昌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共同簽訂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上海商銀)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一般條款第17條後段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非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法院」(見前審卷第290頁),足見被上訴人與晉群公司以書面合意由原法院管轄,且晉群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亦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類推適用法院地法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我國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