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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7-1 14:49 編輯
至國登公司雖辯稱:原告向國登公司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 應依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金,且原告起訴時已將職災補償金於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中抵充,已生自認之效果云云。另參加人則稱: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扣除以其之前投保薪資為43,900元所計算45 個月之雇主職災補償金額云云。惟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 償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兩者之意義、性質與範圍 均有所不同。以目的上言之,職災補償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 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 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但兩者給付目的 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參照)。勞基法第60條規定, 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 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 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若無重複請求之情形,自不得為抵充。而職災補償之 給付項目及內容,依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列,包括醫療費、 工資、殘廢(失能)、喪葬費與死亡補償等項目,此等項目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中之醫療費、殯喪費、增加生活上 支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等,在性質及給付內涵上或 有重複請求之可能,故就已經依職災補償名義給付之項目及 金額,若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再命給付,即屬重複請求, 而應抵充;但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中之法定扶養義務、 精神慰藉金(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不僅非屬職災補償之 項目,在性質及給付內涵上亦與職災補償明顯不同,自無從 為抵充,甚為明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 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參照)。
KS 106,重勞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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