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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11條股東的同意也有民法92條的撤銷權可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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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3 16:1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90號


又全美、全宇公司股東鄭孝先、徐榮宗、莊登貴亦出具股東同意書,同意系爭出資額由亦為股東之上訴人承受(見原審卷第68、70頁),雖被上訴人稱鄭孝先、徐榮宗、莊登貴事後於105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稱:「前因上訴人表示呂樺季之子及曾家祺已同意將所繼承之全美公司、全宇公司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渠等才在同意書上簽名,然於104年10月12日改選全美公司、全宇公司負責人時,方知上訴人所述不實,故依民法第92條撤銷同意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62至173頁之存證信函及各股東與上訴人之簡訊),已撤銷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而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遭他方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因第三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他方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否認有參加人所主張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等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情事,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等均未就鄭孝先、徐榮宗、莊登貴等人有受上訴人詐欺情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難認上訴人有何詐騙鄭孝先、徐榮宗、莊登貴等人使之陷於錯誤而簽立股東同意書,故被上訴人稱鄭孝先、徐榮宗、莊登貴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股東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即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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