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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1 23:34 編輯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160,813元,有本院110年12月21日所作分配表可查(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卷一第284、286頁)。又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7年3月7日至109年3月8日可處分所得,聲請人固主張此段期間其收入為1,154,174元等語(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卷第4頁)。然審酌其107年、108年間於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各為587,758元、614,120元,有其所提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卷第21頁、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6號卷一第147頁),而其109年1月至2月於該公司薪資(每月10日發薪)各為81,687元(計算式:47,293元+34,394元=81,687元)、54,560元,有薪資單、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可佐(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卷第22、23頁、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卷第101頁),據此計算其聲請更生前2年即107年3月7日至109年3月8日可處分所得為1,231,845元(計算式587,758元X300日/365日)+614,120元+(81,687元+54,560元)=1,233,4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533元,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6,000元,合計共35,533元,則聲請更生前2年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852,792元(計算式:35,533元X24月=852,792元)。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為380,664元(計算式:1,233,456元-852,792元=380,664元)。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160,813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380,664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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