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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12 08:1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按期限(包括清償期)有確定期限及不確定期限,實務上認爲當事人以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爲期限,並無不可,如當事人約定俟債務人出賣貨物,始向債權人償還借款,係關於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兩造對於每訂購1台機器還2,500元之約定,係屬借款分期攤還之清償期約定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而依前揭論述,鍵吉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以神岡郵局存證信函所爲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未發生終止效力,兩造仍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每訂購1台機器還2,500元之事實有可能發生,則兩造約定分期攤還之清償期尚未屆至,鍵吉公司自不得向鑨辰公司請求清償借款268萬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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