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沙發
樓主 |
發表於 2022-6-19 23:14:33
|
只看該作者
㈣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㈤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因億成公司向其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擔保,其係以何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者,先稱係3,695萬6,225元;又稱係4,000萬元,即億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3,000萬元及億成公司應支付1,000萬元之違約金;另稱係4,695萬6,225元;復稱係3,697萬8,725元;再稱其於108年5月25日係以2,697萬8,725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本院卷二第331、332、353、355、455頁)。是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金額之陳述,已有齟齬,並核與證人陳人瑋證稱其積欠被上訴人4,000餘萬元或4100餘萬元等語不符(本院卷一第34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