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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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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686條及708條之規定隱名合夥退夥及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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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708條規定,隱名合夥終止之原因,可基於當事人一方依民法第686條規定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而終止,與基於同法第708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當然終止。查被上訴人在悅森公司完成設立登記、預計於109年11月11日舉辦開幕儀式前,傳送不開幕訊息予上訴人,嗣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12月3日辦理悅森公司解散登記,同年月5日與邱揚峻終止系爭店面租約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將其出名經營之悅森公司解散,且與系爭店面出租人終止租約之行為,依上說明,是否已該當民法第708條第6款「營業之廢止」而當然終止隱名合夥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契約之事由,縱與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未符,然其是否亦有民法第708條前段依同法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均非屬無疑。此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行結算之認定,所關頗切,自待釐清。原審遽以被上訴人於開幕前傳送之LINE訊息及系爭存證信函所載終止事由,均與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事由不符,即謂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進而否准上訴人所為各項之請求,亦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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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19:36 | 只看該作者
g2判斷

兩造共同經營事業甫於109年10月30日完成悅森公司之設立登記,預計於同年11月11日在系爭店面舉辦開幕儀式,被上訴人於開幕前夕即同年月2日以LINE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與系爭契約第11條:「如因天災、戰爭等不可抗力事項,或公司經營困難,持續無法改善時,則本契約得因任一方以書面終止之」約定未合。又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所指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前往系爭店面取走部分律動機之行為,乃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上開LINE訊息後所為,顯非導致悅森公司發生系爭契約第11條所約定經營困難之事由,被上訴人以該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自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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