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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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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均無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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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3-9 20:09:0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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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9 20:1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土地清理所需之一切開銷全由乙方負擔。若乙方無法完成委任事務,則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詳原審卷第15頁),可知凡為祭祀公業蕭志達所有土地清理所需之一切開銷全由上訴人負擔;若上訴人無法完成委任事務,其亦不得向祭祀公業蕭志達收取任何費用。上訴人固有為祭祀公業蕭志達繳納其所有土地98年至103 年度地價稅及滯納金合計28萬0600元,土地複丈費7840元及祭祀費用5萬元,合計33萬8440元,惟據上訴人所陳:祭祀公業蕭志達因積欠土地之地價稅遭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4年度地稅執字第13448至13453號),該署於104年5月11日囑託彰化縣○○地○○○○○○○○○○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為避免該土地遭拍賣,即為祭祀公業蕭志達繳納積欠98年至103年度之地價稅、滯納金及執行費用共28萬0600元;又祭祀公業蕭志達所有土地上有多間建物,部分建物並有派下員居住其中,為和平圓滿解決建物繼續占用或拆除事宜,以妥適分配欲保留土地之位置及欲出售土地之部分,必須辦理複丈測量,上訴人即為祭祀公業蕭志達繳納土地複丈費784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4年5月11日彰執仁104年度地稅執字第13448號函、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03至104、185頁),堪認上訴人係為保全祭祀公業蕭志達所有土地避免遭強制執行,及為利於土地規劃利用及出售之原因,而為祭祀公業蕭志達繳納上開地價稅、滯納金及土地複丈費甚明,此均屬本件受委任處理祭祀公業蕭志達所有土地清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依約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再向祭祀公業蕭志達請求給付。上訴人既係為履行自己契約上之義務,而為祭祀公業蕭志達繳納上開地價稅、滯納金及土地複丈費,並非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祭祀公業蕭志達受有不當利益,故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祭祀公業蕭志達給付上開地價稅、滯納金及土地複丈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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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前天 23:0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4-3 23:0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再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調解筆錄已載明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林映雪所有,嗣被上訴人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改以「調解移轉」方式辦理,顯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文義未合,又衡以本件土地增值稅稅額高達230萬2,151元,雖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土地法第182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等有償移轉者,其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如為繼承或贈與等無償移轉者,其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但當事人間並非不得另以契約定其負擔之人,且系爭調解筆錄,雙方真意係以塗銷方式為之,上訴人本無庸負擔土地增值稅,則系爭不動產因被上訴人逾越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合意範圍,為自己利益,自行辦理調解移轉致遭稅捐稽徵機關認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該土地增值稅之產生既係因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下片面所為,兩造就該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尚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尚非係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應行負擔,難認係代上訴人繳納稅款,上訴人履約並未受有應負擔而免予繳納之利益,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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