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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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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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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6-8 17:31:1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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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受發回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
    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
    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明揭「若因被告不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
    停止假執行程序,致使原告執假執行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內
    容本可實現,最終卻因免假執行而無法滿足受償,該不足受
    償部分,自屬原告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3條第 1項規定,原告就被告所供免假執行之
    提存物,即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且此所謂之『不當』,
    不以被告須負侵權行為責任為限,凡原告最終受有不足受償
    之損害皆屬之」。而福聚公司於供擔保為免假執行前,可能
    有資產清償系爭債權,然於第 561號判決確定時,福聚公司
    已宣告破產,系爭債權無法完全受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見原判決第 3頁),被上訴人對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表示無意
    見,並同意就被上訴人免假執行所供擔保金額扣除上訴人於
    破產程序中已分得79萬5804元之餘額,為其因免假執行而受
    之損害(見原審卷第117頁),乃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遽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對福聚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
    存在,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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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8 23:30:4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8 23:3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次按受發回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故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下級審應受其拘束,亦經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407號判例先例闡釋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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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3-2 09:49:3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3-2 09:55 編輯

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依信託法第34條前段規定,不容許非共同受益人之受託人從信託財產獲取利益,以免減損信託財產,無法達成信託目的,損及受益人及委託人之利益,且該條屬強制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為無效;另稽諸信託法第38條、第39條、第43條規定,僅允許受託人之信託報酬及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利益所由生之信託財產充之,並指摘發回前之原審疏未究明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7項約定被上訴人得以屬信託財產之系爭信託帳戶款項逕為支付系爭借款本息,是否已使受託人享有信託利益,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為由,將該判決廢棄發回。上開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自有拘束受發回法院效力,惟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徒以羅金聲信託系爭借款之目的係為使之用於清償系爭價金及工程費用以完成建物興建,無違法或基於不正當目的,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及第1條第7項約定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信託利益仍歸屬羅金聲云云,遽認系爭信託契約並非無效,不無判決不適用首開法令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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