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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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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所擔保的權利有時候是從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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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0-4-5 16:47:19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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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 g1 106簡上95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依    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非不得以    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    ,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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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0-4-5 16:51:33 | 只看該作者
是被上訴人(按: 應為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付出勞務及材料之不當得利
    ,即係上訴人(按: 應為被上訴人)已對應受領之契約工程款。又雙方互負回復原
    狀之給付義務既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抵銷(見原審卷(一)第
    233 頁),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契約關係因給付不能消
    滅時)而消滅,上訴人自無從再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
    程第一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得
    以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原因關係抗辯之;況被上訴人簽發用
    以擔保返還系爭工程第一期款之系爭本票,作為從屬性之擔
    保權利,亦已併同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工程第一期款之主權
    利因抵銷消滅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
    前揭法則,以系爭工程並未發生返還第一期款等事由,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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