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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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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事件及原因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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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6 13:4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撥付系爭仲介費    予淯誠公司造成上訴人損害,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惟    前開訴訟,上訴人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此有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72    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而本件上訴人則    係依據履約保證契約、委任及寄託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前訴訟並不相同    ,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同一事件,自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    之拘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核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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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29 22:21:1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29 22:2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字第 734 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
      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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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18 21:09:3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18 22:4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513號裁定參照)。次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
    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
    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
    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
    ,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例參照。是以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
    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
    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
    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
    全部返還之請求。可徵,請求退夥結算及分配合夥損益非屬
    同一請求,二者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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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6 13:46:21 | 只看該作者
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訴訟標的) 而為同一之請求,此三者有一不同,即非得謂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意旨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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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6 13:47:5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6 14:2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81號



原告曾於108年8月13日對被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許胡瑞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嗣經兩造以本院109年度店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成立,被告同意連帶給付原告108,752元,原告則同意拋棄其餘請求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查該案中原告主張遭侵害之債權,係許財榮所積欠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34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促字第29708號支付命令)所示之108,752元及其利息,而原告在本案訴訟,則係主張許財榮所積欠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52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本院105年度促字第6217號支付命令)所示之538,775元及其利息,此亦有兩案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48頁),再經本院調閱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卷宗可知,前案債權係許財榮於94年間申請之信用卡債權(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本案債權則係許財榮於94年間申請之現金卡債權(見本院卷第149至156頁),足認兩案所依據之原因事實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兩案即非同一事件,本案自不受前案調解效力所及。被告僅憑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均為消費借貸、撤銷依據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即謂兩案之訴訟標的相同,本件屬重複起訴云云,洵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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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3 12:00:1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3 12:1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
    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
    不受確定判決成立之拘束。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移轉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強佔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業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4號(下稱144號)確定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38號(下稱138號)確定判決所是認,上訴人再執相同事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主張,與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有違云云。惟查,144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原告為被上訴人、被告為黃忠信,與本件當事人不同,非同一事件(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73頁);138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之原告為被上訴人、被告為上訴人,固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但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之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88頁),本件之訴訟標的則皆為債權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不同,非同一事件,自無有被上訴人所謂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可言。被上訴人所辯,自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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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3-17 19:25:51 | 只看該作者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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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3-17 19:33:40 | 只看該作者
原告雖於本件訴訟強調其於前案係指摘被告「大量轉載及刊登負面報導」,導致視聽大眾對原告公司產生極大的厭惡感、負面感,而本件訴訟係主張系爭文章及影片之內容並未合理查證、內容不實、移花接木、文字誤導等方式,內容中故意將與原告公司無關之范邦儒個人犯罪行為,張冠李戴,故意誤導讀者以為原告涉入范邦儒之個人犯罪行為,侵權行為態樣為「報導內容不實」之行為(見本院卷㈡第4至7頁、第104頁),兩者為不同事件云云。但查:本件原告指摘侵害其名譽權之系爭影片、文章乃於前案訴訟已提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5頁),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本屬同一,況以原告於前案起訴時就內容完全相同之系爭影片、文章,已曾明確主張其在本件訴訟所指摘之「報導內容不實」情節,此由其於前案起訴狀記載:「所稱『信義房屋前員工』范邦儒,早於100年間即自原告離職,距其105年犯罪時已有5年之久,故其向銀行詐貸等之犯罪事實根本與原告無關(甲證36)。惟被告故意為誤導性的不當連結,誤導閱讀者易以為范邦儒於任職信義房屋房仲時為本件詐騙犯罪行為」等語(見前案一審卷㈠第41頁、第329至334、判決書附表編號2),於前案訴訟中再陳:「侵害名譽權/信用權/營業信譽的判斷流程:行為人言論是否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是⇒行為人能否證明其陳述之客觀真實性?否⇒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而於合理查證後,依所取得之資料,客觀上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見前案一審卷㈣第491頁)、「好房公司等三人係基於惡意且末盡甚至迴避合理查證義務預設立場、偏執地全盤接受投訴者說法,甚至以偏頗用語及僅揭露不完全資訊刻意誤導,將單純因認知差距造成的消費爭議事件不實誇大、扭曲並渲染成「黑心房仲詐騙消費者」的詐騙事件,再於網路進行病毒式散布,顯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具民事不法性。關於好房未盡合理查證義務、違反比例原則之詳細事證,因事件與篇幅眾多,未能整理進綜合辯論意旨狀,敬請詳參...」(見前案一審卷㈣第498頁)、「未盡甚至迴避合理查證義務(僅例示摘要)-附表編號2...」(見前案一審卷㈣第500頁)等語可稽,足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名譽權受侵害事由於前案業已主張,與前案乃基於同一事實,且為前案請求之一部。本件訴訟之原告實乃就前案中名譽權受侵害,主張「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相同請求重複起訴,原告主張損害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方法記載事項何者適當,當屬各該請求權基礎所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原告本可於前案訴訟中為補充之陳述與主張,亦無於本件提起訴訟保護之必要,本件自不因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損害金額或回復名譽方法未盡相同,而認非屬同一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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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3-17 19:35:5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3-17 19:42 編輯

故本件訴訟與前案,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30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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