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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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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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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20 09:58:1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20 10:00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
    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27 條之2 所定增
    減給付之請求,係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請求增加
    給付時,自應以權利得行使時,亦即權利完全成立時為除斥
    期間之起算點。又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
    規定乃為補救契約成立後,因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造
    成之失平狀況,對於原有契約之法律狀態影響甚大,自應儘
    速確定當事人是否行使。原審參酌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系
    爭補樁費用屬工程報酬性質,及以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行使之期間規定等,認上訴人請
    求增加給付系爭補樁費用之除斥期間應為2 年,固非無見」
    ,亦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可資參照。鑑
    於情事變更原則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形成權之行使具有變更
    原秩序之本質,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未設除斥期間
    之限制,致令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
    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參諸誠信原則,斟酌本條項旨
    為衡平而設之立法目的,於因承攬契約所發生之債,解釋上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而認定除斥期間應為2
    年。至於其起算點,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自「權
    利完全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
    意旨亦同)
於一般情形,即應以承攬人可得請求報酬給付
    時起算,如此始符合當事人之期待,倘以原來給付罹於時效
    時,自原來給付罹於時效後再起算2 年作為除斥期間,無異
    使承攬人於原給付罹於時效後,尚得請求法院另為增加給付
    之形成判決,而於形成判決確定後,再行起算增加給付請求
    權之2 年時效,導致原給付罹於時效之時點與增加給付罹於
    時效之時點,存在不合理之差距,亦無如此差別對待之理由
    ,自不應以原給付罹於時效後再起算2 年作為除斥期間。

  ⒉查系爭工程107 年9 月20日完成工程結算並驗收完畢,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若欲依民法第227 條
    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被告增加給付配合管遷進撤場機具動
    員等費用,應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起算2 年即109 年9 月
    20日前向法院聲請,惟原告係於109 年12月4 日之爭點整理
    暨準備㈡狀始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聲請本院就上開費
    用為增加之給付,並命被告如數給付,原告所為聲請之時點
    ,顯已逾2 年除斥期間,本院自從無再為審理是否命增加給
    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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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9 12:23:36 | 只看該作者
基上,證人賴梅芳證稱,於賴懋樺與星巴克公司變更租約協議之前,賴懋樺有向上訴人承諾會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可採信。則賴懋樺上開承諾,自應視為對上訴人債權之承認,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參照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贈與契約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1月間重行起算,經15年之後即111年1月始行消滅,則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至為灼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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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9 12:14:53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曾於95年8月29日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事宜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見一審卷第128頁),及於95年12月28日委任廖瑞鍠律師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10812號存證信函催告賴懋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見一審卷第62~65頁),而上開聲請調解及發函催告,均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雖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然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同法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均已視為不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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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9 12:13:44 | 只看該作者
賴懋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該贈與契約不論係於80年11、12月間在賴榮基之靈堂成立,或81年8月間賴懋樺到美國探視上訴人時成立,亦或於84年9月20日前某不詳時日成立,上訴人就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均因賴懋樺於84年9月20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38予上訴人(相當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而重行起算,應至99年9月20日始因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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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9 12:11:38 | 只看該作者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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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8 10:41:3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8 11:18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91 號民事判決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
    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可分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起訴請求給付,或可分債權人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時,係
    請求按其各自分擔或分受額為給付之普通共同訴訟,債權人
    對於可分債務人中一人,或可分債權人一人對債務人之起訴
    或上訴效力,並不及於其他人。

又債權人對債務人就可分之
    訴訟標的為一部請求者,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
    聲明為限,且僅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並非當
    然及於嗣後就其餘殘額追加請求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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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9 22:45:1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9 22:5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097 號民事判決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遲延完工,兩造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前段約定「按日以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為計算違約金之方式,並非如利息為一定期間經過而反覆發生債權。是本件並非如利息請求權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無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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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2 21:33:3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2 21:4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在事由欄表明「為請求損害賠
    償提起訴訟」,請求黃彩蘭與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審查卷第8 頁),惟經原審法院審
    查庭於107 年7 月9 日通知其補正及陳明所函示各事項後,
    於107 年7 月25日提出「民事補正暨陳明狀」,該狀之事由
    欄即明載「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並在書狀陳明部分三
    、六敘述「(利息利率應以年息10% 計算之緣由、依據為何
    ?)此部分係依保險契約請求,‧‧‧‧‧,‧‧‧‧利息
    部分係依保險契約條文第11條‧‧‧」、「‧‧‧依照上述
    條文約定,保險契約A 、B 計算出保險金共新台幣5,744,00
    0 元」(審訴卷第106 至107 頁、第126 至127 頁、第134
    頁),雖上訴人就上揭利息以年利10% 計算之載述,是應法
    院所詢而為答復,惟該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係基於保
    險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而上訴人在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難苛求其除對請求損害賠償外,尚併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所提書狀,能如熟稔法
    律者為清晰之表達,衡以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係基於權利
    上睡眠的人,不值得保護,以降低社會成本而來,觀之上訴
    人起訴求償所表現內容,並無讓其權利睡眠或放棄其基於保
    險契約請求之權利等情形,應認其於107 年7 月25日之書狀
    ,即已表示其對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給付保險金
。此再
    徵之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林鶴堯於108 年4 月15日應法官
    訊問時稱:「(法官:請求權基礎?)依據保險契約第11條
    、保險法第34條。」(原審訴卷第64頁),即表明係依契約
    請求。雖同日原審法官嗣又問以:「原告請求權基礎,就請
    求金額部分是否為侵權行為?」,林鶴堯或不解、困惑,故
    而回答「再陳報。」(同上第67頁),故於同年5 月15日具
    狀再次表明該金額尚有(請求)履行契約(同上第79頁),
    此均係上訴人於原審因未委任專業代理人,致陳述不明確又
    不甚瞭解法院所詢意義,於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因
    而連接107 年7 月24日之民事補正暨陳明狀所為之陳述,更
    見上訴人至遲於107 年7 月24日就已表明有依保險契約請求
    給付,距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於106 年5 月19日得行使請求
    權之時,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契
    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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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4 22:07:0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4 22: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況依前所述,黃筱伶至遲於106年9月29日即知悉袁本駿係經由信義房屋之仲介將系爭房地賣給王雨虹,並明確知悉成交之買賣價金為7,380萬元,亦即黃筱伶就其所稱之詐欺行為,至遲於106年9月29日即已知悉,則其遲至107年11月30日始以前揭存證信函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從而,黃筱伶辯稱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所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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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1 21:39:5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1 21:5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d: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
    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
    提出時效抗辯,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原
    告雖稱其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已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
    暫先請求被告給付104年3月至12月間之損害,無罹於時效問
    題。惟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知,就
    金錢債權,倘僅就其中一部份起訴請求債務人給付,僅就該
    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其餘未起訴部分,不生
    時效中斷效力,如債權人再為請求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者,債務人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j:
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
    非2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
    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
    108年5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至於前案確定判決關於損害額之計算,固係以終止契約前
    102年9月至103年2月之月佣金收入平均額作為計算基礎,但
    原告所行使之權利性質仍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承攬人之
    報酬或佣金請求權,核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被告抗辯應適用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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