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樓主: sec2100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時效相關issue

  [複製鏈接]

5363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8998
62#
 樓主| 發表於 2022-5-21 22:32:2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5-21 22:37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449 號民事判決  (下同)


WLD案(附表編號2)部分:本件採購單「付款條件」欄記
      載:「TT月結30天」(見竹院 186號卷第91頁),是否為
      兩造有關本件工程報酬給付時間之約定?若是,則此部分
      工程款之時效,似非必俟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後,始得進行
      。則上銀公司抗辯:上開記載係指開立發票30天以電匯付
      款,捷新公司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5年3月10日、同年 6月
      25日,依發票日起算,捷新公司遲至107年8月24日才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見一審卷一第393
      、527-528頁、原審卷一第371-372頁、卷二第122、222、
      315- 316頁),是否全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對於
      上銀公司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理由項
      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該款項之消滅時效須待工程全部
      完工驗收結算後,始得起算,本件迄105年9月23日仍未經
      上銀公司至現場完成驗收,捷新公司之請求權時效無從起
      算,而為不利於上銀公司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363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8998
61#
 樓主| 發表於 2022-4-22 10:54:0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2 10:5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8年12月30日召集,被上訴人則於109年1月22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一第3頁),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主張上訴人違法徵求委託書,該等表決權應予剔除不計算,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頁),亦即主張系爭決議方法違法。惟被上訴人嗣於109年5月15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及準備狀,變更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於召集事由及議事手冊說明處分重大資產之主要內容,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0頁),並於109年6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表示:「違法收購不主張,只有就主要內容沒有列跟議事手冊未記載清楚主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為由,主張撤銷系爭決議,而非主張系爭決議方法違法;惟其遲至109年5月14日始以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距系爭決議日108年12月30日起算,顯已逾30日。從而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主張之撤銷訴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自無從主張撤銷系爭系爭決議。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363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8998
60#
 樓主| 發表於 2022-4-7 07:25:2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7 07:2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綜上,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即知悉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遲至109年4月15日始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逾同法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363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8998
59#
 樓主| 發表於 2022-4-3 22:59:2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3 23:0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363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8998
58#
 樓主| 發表於 2022-4-2 21:23:2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 21: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863 號民事判決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乙○○有前揭逾越分際之男女相姦行為,對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與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渠等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又被上訴人自承於105年5月間知悉上訴人與乙○○有前述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事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見原審10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一第2頁】,且迄本院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時仍未對乙○○請求賠償,是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時效時間,依前開說明,乙○○應平均分擔之5萬元部分,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且此不以上訴人是否援用時效抗辯而異,避免其於給付後再向乙○○行使求償權。準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即10萬元-5萬元)。是上訴人以其與乙○○屬連帶債務責任,被上訴人迄今未對乙○○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對於乙○○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為由,抗辯其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扣除乙○○應負擔之5萬元,而僅應負擔5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3日(原判決誤載為108年9月18日,見原審附民卷二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5萬元本息部分,10萬元-5萬元=5萬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363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8998
57#
 樓主| 發表於 2022-4-2 10:10:1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 10:1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保險契約第39條亦有約定。而保險法第65條前段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裁定參照)。

鄭○○於106年8月14日死亡時,新光銀行及潘○○同為受益人,其等之請求權時效係分別進行,且本院已認定鄭○○對新光銀行之房貸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新光銀行迄至107年1月12日即無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之權利,而應由潘○○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潘○○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之權利,係本於其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分,並非繼受新光銀行之債權而來,新光銀行有無債權讓與及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與潘○○無關。潘○○既已將系爭保險金之債權合法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新光銀行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依繼受權利人之權利不得大於權利人之法理,抗辯上訴人之權利業已消滅,自不足採。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363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8998
56#
 樓主| 發表於 2022-2-28 21:53:11 | 只看該作者
g3 110/2341


依被上訴人分別於謝欣諭之試算表及彭賢取之系爭保單上
      之註記、出具與彭賢取承諾書之記載內容,以及楊慶富案
      之評議決定,被上訴人確有不當招攬行為,致彭賢鑒等人
      因誤信投保而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
      直接被害人為彭賢鑒等人,上訴人縱然因與彭賢鑒等人合
      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退還其等所繳交之保費因而受有
      損害,亦非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尚不得直接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依上訴人與彭賢鑒等人間協議書
      之記載,上訴人已表明為終結被上訴人不當招攬行為所生
      之爭議而賠償,足使彭賢鑒等人知悉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
      清償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意,上訴人為民法第
      312 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於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彭賢鑒等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並依民法第 313條準用第299條第1項規定,自彭賢
      鑒等人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而彭賢鑒等人對被
      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自100年4月20日、 5
      月8日、5月11日苗栗縣警察局警詢時,或99年2月、100年
      3月保險契約期滿時起算,至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31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規定所為之請求,無從准許。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363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8998
55#
 樓主| 發表於 2022-2-28 15:06:3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28 15:08 編輯

g3 111/205


惟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 條,關
    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其
    因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因死亡而消滅者,則於任何一方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亦為民法第128 條所明定。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
    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並非契約成立時即應返
    還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
    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至於借名登
    記契約,如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借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變形,與原
    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仍應自原債權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黃友鵬等2 人之被繼承人黃依懇就附
    表一土地之應有部分,與黃祈祥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嗣黃
    依懇於46年2 月28日死亡時,其借名登記之原因仍存在,依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因黃依懇死亡而消滅,並由黃友鵬等 2
    人繼承,且黃祈祥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擅自處分附表一之
    土地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黃友鵬等2 人對於黃
    祈祥擅自處分借名登記財產所取得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
    求權,其時效仍應與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相同,於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時,始得起算。乃原審並未調查審認
    黃友鵬等2 人與黃祈祥之借名登記關係於何時終止,逕以黃
    祈祥擅自處分附表一土地時,黃友鵬等2 人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起算時效,至本件起訴時已逾15年時效期
    間,黃祈祥得拒絕給付,及黃友鵬等2 人不得請求撤銷黃祈
    祥之詐害行為及代位黃祈祥請求回復借名登記之財產,遽為
    不利於黃友鵬等2 人之判決,其所持法律見解,尚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363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8998
54#
 樓主| 發表於 2022-2-3 20:59:5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3 21:0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金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5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為104 年7 月間至105 年11月間,而陳慶男、梁耕華與被上訴人前開犯行,係由調查局接獲檢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096號、第11403號、第11474號提起公訴,聯貸銀行係於收受起訴書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乙節,除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外(本院卷一第178 頁),並有該起訴書可查(本院卷二第127頁),足證上訴人知悉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為108年6月13日之後。上訴人係於109 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法院收文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附民卷第7 頁),則自上訴人知悉有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時起,未逾時效期間。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5363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8998
53#
 樓主| 發表於 2022-2-3 14:41:1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3 14:5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雖辯稱其等於36號判決宣示後始知有出租情事,且林○○已於96年9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給付97-99年租金票據,其上記載受款人為林○○無法兌領,而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惟系爭土地既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林○○父子自42年起代表全體共有人出租予張○○,上訴人抗辯收受36號判決前不知出租詳情,顯然悖於常情,應屬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97-99年租金票據縱因林○○死亡而無法兌領,則其等就此部分租金請求,抗辯已罹於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亦有憑據,應可採認。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9-28 01:00 , Processed in 0.024337 second(s), 18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