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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3 09:43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被告雖抗辯上開費用均為勞保條例第44條明定醫療給付不包括之項目,非屬系爭事故之必需醫療費用等語。惟按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係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足見該條所定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者,係指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依上開規定,勞工受傷時,雇主之補償範圍並非悉與勞保醫療給付相同,亦即並非勞工已參加保險者,雇主即不必補償其醫療費用,否則同條但書即不必規定雇主得就勞保已給付之部分主張抵充。是勞工已參加保險者,雇主僅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就勞保已支付部分主張抵充;勞保不給付部分,仍應由雇主補償。本件原告乃主張因職業災害受傷而請求醫療費用補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應支出之醫療費用,縱為勞保條例規定不予給付之範圍,被告仍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予以補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應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62萬8,891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24萬3,691元+輔具200元+植牙第一階段18萬5,000元+植牙第二階段20萬元=62萬8,891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此節抗辯,亦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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