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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4 10:59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訂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係屬殘勞動力減損率5級即為84.59%等語。查亞東紀念醫院108年10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記載:林明鏡於108年8月17日經急診入院,同日行雙下肢清創,外固定及左側膕動脈繞道併血栓移除手術,108年8月21日行左側橈骨復位及下肢清創手術,108年8月23日行左下肢膝上截肢手術,108年8月28日行右側脛骨復位及清創手術.....病人因左下肢膝上截肢目前仍須坐輪椅無法站立,未來須穿戴義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又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審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4項(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堪認原告左下肢膝上截肢而受有永久失能之殘缺情事,依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分為15等級」,原告之失能等級為第5等級,再參考學者曾隆興所著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標準,其勞動力喪失比例為84.48%,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84.48%。
⑵原告為47年4月17日生,發生系爭事故時係從事板模工作,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關於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可工作至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又依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學識、經驗等,足堪認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每月勞動部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元計算為允當。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4.48%之損害,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為1萬9,515元(計算式:2萬3,100元×84.48%=1萬9,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109年3月23日至112年4月17日(即其年滿65歲退休之日)共3年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6萬9,549元【計算方式為:19,515×33.00000000+(19,515×0.00000000)×(34.00000000-00.00000000)=669,548.0000000000。其中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於66萬9,549元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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