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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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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27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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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1-12 16:55:25 | 顯示全部樓層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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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12 17:0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350 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370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有深度不足不能建築之疑慮一節,有證人李國榮具結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125至126頁、原審卷77至81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顯已知其瑕疵但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上訴人,致上訴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一節,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堪認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及後續申請建築線所支出之相關稅費共計3萬9254元本息(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印花稅998元、登記費154元、謄本費40元、實價登錄費1000元、代書費7000元、芎林鄉公所查無套繪證明費用200元、新竹地政事務所登記費154元、電子謄本費60元、土地丈量費1萬元、水錶臨時電錶申請及電錶線路拆移費1萬8900元、110年地價稅748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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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2 19:49:23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12 20:1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762 號民事判決

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52萬3228元(373228+150000=523228),其中37萬3228元已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其餘部分,上訴人主張應再減少價金15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返還,為有理由。雖上訴人就鑑定費用15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負擔部分,誤為引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然上訴人既有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就修繕系爭漏水之必要費用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及依據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且就系爭鑑定費,亦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之意思明確,尚不因上訴人誤為適用法律而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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