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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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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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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7-27 01:10:35 | 顯示全部樓層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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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意旨另以:除本院認定被告林政山前揭所為,造成告訴人黃哲賢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外,告訴人黃哲賢尚受有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等語。查告訴人黃哲賢之怡兒診所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下肢多處挫傷」,然此僅證明告訴人黃哲賢於驗傷時受有前開傷害;且據告訴人黃哲賢於警詢時陳稱:伊遭被告林政山打頭部,造成頭皮挫傷,而下肢多處挫傷應該是跌倒弄到的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參以證人潘文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黃哲賢拉被告林政山過去看工程施作的東西,被告林政山以手揮打告訴人黃哲賢頭部,伊的角度看的過程就是這樣,因為有一個門檻,所以2人拉扯時就跌倒,2人起來之後就沒有再繼續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0至112、115頁),觀諸被告林政山實施傷害行為之過程、情節及告訴人黃哲賢遭攻擊之身體部位,就告訴人黃哲賢所受「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勢,尚不能排除係其自行跌倒所造成之可能,與被告林政山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哲賢頭部之前開傷害行為並無關連,則此部分既然無證據可資證明,無法認定被告林政山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林政山上述經論罪科刑部分應屬同一傷害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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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3-11-2 21:56:11 | 顯示全部樓層
原審既認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並未構成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卻就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僅於理由中說明被告3人本案所涉犯行不另構成妨害秩序罪並更正論罪法條,可認原審就本案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容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3人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罪,且原審量刑過輕,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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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21 19:52:59 | 顯示全部樓層
111上訴4910


綜上,本件系爭不動產交易之乙契約雖與甲契約有上開相異之處,並於買賣價金有所不實,然依卷存事證不能認定係未經其上名義人同意或授權,而有偽以名義人為意思表示之情事,無從認係偽造之私文書。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建宇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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