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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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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風險預告書真的有揭露負值風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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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5-6 22:0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下全同)


觀諸系爭受託契約所附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已表明係依期貨交易法第65條第2項由主管機關所定風險預告書之記載事項及格式所訂定。並記載期貨交易具低保證金之財務槓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之同時亦可能產生極大損失,上訴人於開戶前應審慎考慮本身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此種交易。在考慮是否進行交易前,應詳讀並研析下列各項事宜。其中第2條:期貨、選擇權及期貨選擇權之交易條件如漲跌幅度或保證金額度可能隨時變動,此一變動可能使交易人之損失超出原所預期。第3條前段:當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契約之交易,在市場行情劇烈變動時,交易人所持期貨契約可能無法反向沖銷,致增加損失(見本院卷491頁)。被上訴人承辦營業員並於簽約當面告知上訴人期貨為高風險投資交易(見原審卷26頁之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堪認被上訴人已以風險預告書就期貨交易之條件變動、行情波動乃至最後交易日未反向沖銷須辦理交割等風險告知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受託契約簽訂前,未盡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定說明及揭露之告知義務云云,洵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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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6 21:53:47 | 顯示全部樓層
觀諸上訴人於104年7月9日簽署市價單風險預告書記載:市價委託係不限定價格之委託,其成交價格與委託當時揭示之市場成交價格或買賣價格間可能產生偏離情形,且其偏離幅度可能超出交易人之預期;同日簽署國內、外期貨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同意書亦記載:期貨當日沖銷交易具極低保證金之高度財務槓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同時亦可能產生極大的損失(見原審卷41、44、48頁),反覆強調期貨商品具有「高風險」、「財務槓桿」、「極大利潤」、「極大損失」、「損失超出預期」之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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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6 21:54:55 | 顯示全部樓層
參以上訴人自開戶迄買進系爭期貨已歷10餘年,並於104年7月9日申請從事期貨當日沖銷交易(含國內及國外),表明最近1年期貨交易成交達10筆以上(見原審卷42、43、46頁之交易人從事期貨當日沖銷交易調查表、國外當日沖銷交易徵信審核表),從事期貨交易經驗豐富;且與系爭期貨同為能源類商品之美國德州天然氣現貨曾於108年3月及5月2次跌至負價格(見223、225頁,期貨價格係連結現貨),可見上訴人應能認知系爭期貨之特性及交易價格降至負數之可能性確實存在。是上訴人抗辯:伊誤以為系爭期貨不會以負值交易,以接近0元之低價買進已無風險云云,尚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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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6 21:57:25 | 顯示全部樓層
查被上訴人固因上開事由遭裁罰(見本院卷61、62頁之系爭裁罰書),惟此非屬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受託契約簽訂當時應盡之告知義務。況承辦營業員於簽約時已當面告知上訴人期貨為高風險投資交易,且自上訴人簽署之風險預告書(附於系爭受託契約)、市價單風險預告書、國內、外期貨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同意書內容,足認其已得知系爭期貨商品可負值交易或結算之訊息,已如前述,則尚難以系爭裁罰書所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所定應將同條第2項事項變更予以公告之規定,即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告知上訴人系爭期貨商品可負值交易或結算訊息之義務。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金保法所定告知義務,致其誤以為系爭期貨不得負值交易而低價買進,而受有系爭虧損,得依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尚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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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6 21:58:45 | 顯示全部樓層
上訴人雖未於CME公告後即時辦理公告,惟上訴人於系爭期貨交易前已能認知負值交易之可能性,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18時49分先以13.15點買進系爭期貨1口,同日21時13分由被上訴人以10.9點代為沖銷;上訴人緊接於同日21時19分、翌日1時51分,各以10.975點、1.625點買進系爭期貨各1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12、80、81頁),可見系爭期貨之交易價格於到期結算前持續下降至接近0點,上訴人應能認知出現負值交易之可能性增加仍予買進,即應自行負擔投資風險損失。被上訴人未為公告與上訴人買進系爭期貨受有系爭虧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抗辯伊因被上訴人未為上開公告,致伊誤以為於接近0點時買進系爭期貨已幾乎無風險,而誤為買進,受有系爭虧損云云,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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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6 21:59:43 | 顯示全部樓層
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於109年4月21日2時9分之權益數已低於維持保證金,同日2時15分之風險指標已低於25%。被上訴人卻未代伊執行沖銷作業,於到期結算前平倉出場;亦未對伊發送盤中高風險通知,使伊無法自行提前平倉,不符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定內部控制制度,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系爭裁罰書固認:被上訴人交易主機無法因應系爭期貨以負值計算,使交易人國外期貨帳戶權益虛增虛減,致未能執行盤中風險控管作業,對所屬交易人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不符被上訴人內部控制制度,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等情,而予以裁罰(見本院卷61、62頁)。惟縱使被上訴人執行代沖銷作業,或上訴人自行提前平倉,仍須待市場有反向交易,始得成交。系爭期貨交易價格於109年4月21日上午2時9分開始跌落負值,投資人拋售,價格迅速崩跌,出現流動性不足之情形,迄當日2時30分到期結算前,全球僅成交42口,臺灣僅成交7口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00、386頁)。且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以低於結算價格委託,仍未成交(見原審卷125頁之委託紀錄),可見系爭期貨顯難於結算前20餘分鐘之價格迅速崩跌、流動性嚴重不足情況下,以優於到期結算之價格提前平倉。是被上訴人縱未代上訴人執行沖銷作業或對上訴人發送盤中高風險通知,核與系爭期貨到期結算之系爭虧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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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5-6 22:00:18 | 顯示全部樓層
期貨交易本得以人工或電子方式委託下單(見原審卷41頁上訴人簽立之市價單風險預告書);電子交易服務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書第11條第3項亦記載:因交易系統或線路通訊等問題,造成上訴人申請電子交易過程出現異常訊息或無法執行時,上訴人應主動聯絡被上訴人提供協助確認後完成申請,或改以其他方式(如書面方式)提出申請(見原審卷53頁)。是上訴人仍得致電被上訴人交易室以人工作業方式下單,無礙其提前平倉,難謂當時被上訴人電子交易系統無法以負值下單,即認其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電子交易系統無法以負值下單,致伊無法提前平倉,以減少損失云云,亦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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