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捨棄鑑定聲請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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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4 21:2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勞動力減損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視力受損,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視力失能、視野失能第十級,其月薪28萬3,103元,回復視力需18個月,以等級十計算,請求93萬2,545元云云。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複視傷害,惟就上訴人之視力受損係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之何失能項目、失能狀態、失能等級,上訴人固於108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具狀聲請鑑定,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惟林口長庚醫院於108年10月21日函覆稱「本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須受鑑定人配合到院接受鑑定,此合先述明;經本院承辦人員於108年8月27日聯繫受鑑定人之訴訟代理人蘇奕全律師辦公室後迄今,已近2個月期間,黃君仍未到本院掛號就診並接受鑑定,為避免造成貴院審理作業遲延,本案先予退件」(見本院卷第361頁),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捨棄原本鑑定部分之請求等(見本院卷第376頁),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至於上訴人事後於109年1月13日具狀稱因未收到鑑定單之通知致未能辦理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93頁),因其有無收受鑑定單位之通知,不影響其已捨棄鑑定聲請之效力,故無再函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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