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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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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15 11:09:00 | 顯示全部樓層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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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5 11:12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惟被告葉隆永等人辯稱原告已為拋棄繼承,而不具有繼承
     權且不得為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提出繼承權拋棄書及印
     鑑證明(參見本院卷第401頁及第402頁)為證。經查,前
     揭繼承權拋棄書,所蓋用原告之印文雖為原告之名義,
     觀以繼承權拋棄書之日期為69年5月30日,原告之印鑑證明
     日期則為76年9月18日,兩文件之日期相隔約6年之久,實
     難認系爭繼承權拋棄書上所蓋之印文,於69年5月30日書立
     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時,確為原告之印鑑章,自難推定書立
     系爭繼承權拋棄時,其上之印文確實為原告本人或有權使
     用之人蓋用,且原告於審理過程中亦稱原告並不識字,系
     爭繼承權拋棄書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並以原告戶籍謄本
     教育程度欄位所載原告不識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9頁)
     為證,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所提出繼承權拋棄書之簽名及
     蓋章為真正,參見上開規定,自難認被告所稱前揭繼承權
     拋棄書為真,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又被繼承人葉柳
     於35年10月中旬死亡時,已先由原告之母即葉銀所繼承,
     嗣原告之母葉銀於69年5月2日死亡,始由原告再轉繼承,
     原告並非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葉柳之遺產,觀以上開繼承權
     拋棄書所載之日期為69年5月30日,當時原告僅對葉銀有繼
     承權,對被繼承人葉柳應無繼承權,故原告自無拋棄其對
     葉柳繼承權之權限,故不論該系爭繼承權拋棄書是否為真
     正,均不影響原告對其母即葉銀之繼承權,原告主張繼承
     自葉銀之應繼分,而請求分割本件被繼承人葉柳遺產之請
     求,自有理由,被告前揭所辯應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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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5 11:10:09 | 顯示全部樓層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印章由
     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變態,故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90
     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可資參
     照。

上開舉證責任的判準和法官所寫意旨(見上揭)似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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