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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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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權酌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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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原告林佑昀自出生後即由原告李花照顧迄今,且自    被告103 年12月間返回臺灣後,即未再與原告林佑昀見面及    聯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林佑昀年僅4 歲,且長    期住居大陸地區,雖無法來臺接受訪視,但經本院以視訊方    式訊問原告林佑昀之結果可知,縱原告林佑昀因年幼尚無法    了解親權之意義,但其與原告李花之互動親暱自然,受照    顧情形並無不當,亦表達希望將來繼續與原告李花共同生    活之意願。另審酌原告林佑昀自出生後,即由原告李花擔    任主要照顧者,復考量幼子從母及最小變動原則,以及被告    已表明並無扶養原告林佑昀之意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頁    反面),因認由對於原告林佑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李花任之,方符原告林佑昀之最佳利益,是原告請求    酌定原告林佑昀親權由原告李花任之,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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