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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投資價金不等於投資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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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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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價金不等於投資報酬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6-1-29 22:5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09號
再系爭協議第5條係約定:「甲方同意先行償付本協議書第一、二條之投資價金,事後若因甲方與II-6區股東商談,且該股東亦依其分配比例償付乙方投資價金,經計算後若甲方已支付金額超過甲方應付部分時,乙方應將該超額支付部分無條件返還甲方。若上述股東未支付乙方投資價金,乙方即無需返還。甲方給付之投資價金若仍有不足部分,甲、乙雙方另立協議書約定之」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經連貫理解該條約定之首句、末句並對照前言文義,足見林仁宏僅以系爭協議同意先行支付補償支票,以及給付「投資價金」與補償支票間之差額,其目的仍係僅要償還「投資價金」而已。倘當初林仁宏確有與上訴人講定系爭協議之「投資價金」即當然等同於系爭證明書之「投資報酬」(即1億元),然寬按上訴人之契約解釋方法認定,林仁宏至多也僅有同意要以系爭協議第1、2條給付7,055萬2,920元【計算式:21,435,670+49,117,250=70,552,920】,不滿1億元,顯與上訴人主張當初雙方以系爭協議合意清償三群公司債務之金額為1億元之說詞相互矛盾,復參諸證人黃啟煌(系爭協議之簽約代理人)於本院證述:伊當時有為林仁宏及上訴人協調還款的順序及方法,就伊協調過程,並沒有談到成本或獲利的問題,沒有講到這麼細,當時的最終協調結論是有講好林仁宏應該還給上訴人的金額,並且約定由林仁宏先行給付部分金額,餘款再透過其他市地重劃出售所得價金給付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至92頁),益徵系爭協議所稱之「投資價金」應係指系爭證明書中所稱之「投資金」(即4,000萬元),而非「投資報酬」(即1億元)。準此,上訴人主張林仁宏同意清償其系爭報酬之債務金額為1億元云云,不足信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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