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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535條及536條之規定受任人可權衡(華南永昌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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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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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22 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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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535條及536條之規定受任人可權衡(華南永昌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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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是以受任人受委任處理事務,自應依委任之本旨,即依委任之目的與所處理事務之性質,為最合理之處理。從而,受任人認為委任人之指示不當者,得請求委任人變更;如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亦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以保護委任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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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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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22 20:43
原審雖認上訴人處理系爭權證避險事務未遵循風管規範辦理而有過失。惟觀諸被上訴人108年12月風險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風管部員工林威仰分別於109年3月2日及4日寄給陳沛之電子郵件(見商調字卷347頁、原審原告卷㈠255頁、卷㈤331、343頁),似見被上訴人面臨Greeks超限時,未必強制金商部於5個交易日內自行改善或調整至符合權限,可以酌情採取限額流用或諸如甲措施之變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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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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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22 20:44
又權證價值包含內在價值(權證持有人行權時所能獲得之收益)及時間價值(權證有效期內標的資產價格波動為權證持有人帶來收益可能性所隱含之價值);權證投資最大特色在於投資人期望用時間換取連結標的波動所帶來之利潤,當權證到期時,沒有行權價值之權證將被註銷,權證持有人即無任何收益。而109年2、3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發生,造成金融市場波動加劇,上訴人就停損限額超限係採乙措施,就風險值限額超限則採丙措施,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張志營2人於風管部於109年3月間發出認購(售)權證風險檢核單後,研判系爭權證多於同年6月17日到期,系爭權證市場價格偏離風險不會無限延續,屆時大多數價格偏離將會歸0,並分析當前可降低風險之臺指選擇權價格昂貴,不適宜買進鎖定風險,故採取上開措施,有109年3月3日、10日、13日、16日停損限額通知可稽(見商調字卷163至1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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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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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22 20:45
陳沛亦辯稱:當時若持續持有選擇權會受傷,所以改成放空期貨,讓期貨下跌賺的錢可以cover權證的損失,這是當時決策之目的等語(見原審本院卷3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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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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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22 20:46
參諸風管部109年3月10日壓力測試限額通知所載,似見當時市場避險買盤升溫,以致加權指數認售權證賣出部位市值與流通在外張數增加,且因市場波動已大幅上升,若強制買入期指選擇權部位,可能造成避險成本的損失,金商部已申請暫緩執行相關風險限額強制調整,於此期間保有交易靈活度,不致因為強制調整風險限額而造成損失(見商調字卷168頁),及被上訴人109年3月13日權證事件擬採因應對策會議(下稱因應對策會議)仍指示金商部以期貨空單為避險工具(見原審原告卷㈠327至3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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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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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22 20:5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2-22 21:04 編輯
對照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權證109年損益計算總表、卷附大盤指數走勢圖所示結果(分見商調字卷171頁、原審被告陳錦峰卷258頁),似亦無不合。倘若為真,上訴人抗辯:系爭權證避險工具不以選擇權為限,金商部透過臺股期貨避險同樣可達規避風險結果等語(見原審本院卷296、301頁、原審被告陳錦峰卷129至130、265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審酌權證交易之特性,並說明上開事證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復未究明當時新冠肺炎疫情發生,造成金融市場波動加劇,上訴人未依風管規範處理權證避險事務,有無民法第536條規定之適用,徒以上訴人違反風管規範,遽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尚嫌速斷。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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