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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民事訴訟法第278條法院已知的事實不用舉證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5-12-22 19:54
標題: 民事訴訟法第278條法院已知的事實不用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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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事實如果對法官來說已經很明顯,或者法官在職務上知道(例如來自卷證),就不需要舉證;這些事實即使不是當事人提出的,法院也可以考慮,但判決前必須給當事人機會辯論。這條文是舉證責任的例外,緩和了辯論主義,讓法院在一定範圍內能主動介入調查事實,有助於發現真實,特別是在涉及公益或當事人能力不足的情況下。
***以上為AI回答****  


第 278 條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5-12-22 19:5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2-22 20:00 編輯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倘法院於審理過程中,依兩造攻防及調查證據之所得,已知有與有過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仍得於賦與兩造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後,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尚不能置之不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就過失相抵之過失比例乙節,雖均主張自己過失比例是零,對方為全部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度金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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