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要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5-7-22 21:07
標題:
要符合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7-22 21:09 編輯
上訴人於次備位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對劉陽慶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妨害秘密罪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4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偵字第23048號),上訴人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4,696元;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無效情事,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與系爭解約金同額之美金等語,然公訴意旨係認為被上訴人於104年至107年間未經劉陽慶同意,擅自瀏覽劉陽慶手機中劉陽慶與「nana」間之對話,並以其手機攝得對話內容照片22張,被上訴人嗣於被上訴人、劉陽慶間之離婚訴訟將翻拍之微信對話紀錄照片作為110年2月26日起訴狀之附件,因認被上訴人涉犯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嫌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重上卷一第329頁),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尚非出於「
無故
」,因而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401頁),則被上訴人對劉陽慶所為之行為,既非在依刑法所得處罰之範圍內,即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不合,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款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當無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本件係認定上訴人未足舉證系爭契約含有借名、委任或上訴人所指勞務、財產型性質無名契約之內容,並非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無效情事,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命被上訴人給付414,696元,亦非有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歡迎光臨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http://lawshare.tw/)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