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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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院怎麼看背信罪和衍生的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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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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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7-20 10:03
標題:
民事法院怎麼看背信罪和衍生的侵權行為?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7-20 10:06 編輯
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人(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台中高院113重上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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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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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7-20 10:04
依證人即宗大公司經理〇〇〇於原審證述:系爭契約簽約前,〇〇〇、伊、介紹人〇〇〇有去〇〇〇工作室找他;當時伊等認為〇〇〇是建築師。回去公司後〇〇〇、伊、訴外人即副董事長〇〇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璧如有討論,〇〇〇說〇〇〇有辦法辦理補照,大家口頭決定由〇〇〇處理。至於與侯令偉簽立系爭契約,係因〇〇〇說處理過程中有些事情要經由市政府處理,侯令偉在市政府有一些關係可使補照流程順暢,故交由侯令偉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至27頁),於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以:因〇〇〇是南投人,對臺中主管機關比較不熟悉,宗大公司就跟侯令偉簽約,由侯令偉統籌辦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224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46頁);證人〇〇〇於刑案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伊跟侯令偉簽甲契約,是侯令偉委託伊等語(見交查卷第145頁),可知宗大公司因〇〇〇表示侯令偉得使補辦使用執照流程順利,乃與侯令偉簽立系爭契約,由侯令偉統籌處理系爭補照工作,侯令偉則另與〇〇〇簽立甲契約,使〇〇〇代為處理相關專業事宜;且宗大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雖知系爭補照工作中涉及建築師專業部分實際上將由〇〇〇辦理,
惟並未授權侯令偉得逕以宗大公司名義代理其與〇〇〇簽約
,首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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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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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7-20 10:06
稽之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本件總價款為處理完成費用,不得另行增加」,參以該契約第7條僅就委託總價款為分期給付期限之約定,未具體指定各期款項用途;系爭契約後附報價單備註欄並註明「本案為補辦建物使用執照…,如因新訂公告法令更改無法申辦時,乙方(即侯令偉)應得依甲方(即宗大公司)收受金額退還90%費用、10%為乙方勞務費」,此觀系爭契約及後附報價單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3、37至41頁),足見宗大公司與侯令偉係約定以委託總價款作為侯令偉依系爭契約給付勞務所需處理事務費用與報酬,得由侯令偉自行運用。而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款項計630萬元,乃宗大公司給付之第1期款;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款項151萬3,476元,係宗大公司自第2、3期款扣除該公司自行支付之消防設備款57萬3,048元半數後給付之金額(計算式:第2期款900,000+第3期款900,000-573,048/2=1,513,476)等情,為宗大公司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頁,本院卷第165、398頁)。準此,宗大公司交付上開款項予侯令偉,乃在履行自己依系爭契約所負委託價款給付義務;侯令偉亦立於契約對立當事人之地位取得價款,非為宗大公司持有該金錢。縱令侯令偉未依約履行、或取得委託價款後將金錢用作他途,要不因此即侵害宗大公司之「權利」(固有利益),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宗大公司主張侯令偉所為侵害其金錢所有權云云,顯有誤會,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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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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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7-20 10:07
宗大公司既稱甲契約係侯令偉無權代理其簽立,其拒絕承認,甲契約對其不生效力,僅屬侯令偉與〇〇〇間之內部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65、332頁),依宗大公司主張之事實,侯令偉有無足額給付甲契約報酬予〇〇〇、是否違背甲契約,即與宗大公司無關。宗大公司執此指摘侯令偉對其構成背信之侵權行為云云,已屬邏輯矛盾。次宗大公司既未授權侯令偉代理其與〇〇〇締約,嗣亦拒絕承認,甲契約對宗大公司即不生效力。而侯令偉簽立甲契約後,即使未足額給付該契約報酬予〇〇〇,致〇〇〇未依甲契約履約完畢,因而使侯令偉自己未能完成依系爭契約對宗大公司所負義務;或未將宗大公司依系爭契約給付之價款全數用於系爭補照工作,終造成無法使宗大公司取得使用執照之結果,核屬未履行對宗大公司所負系爭契約勞務給付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難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宗大公司,且依前說明,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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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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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7-20 10:10
況系爭契約與甲契約均以補辦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為契約內容,此觀系爭契約、甲契約及後附報價單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1、35至41、251、255至263頁)。侯令偉簽立甲契約後,曾以現金交付〇〇〇簽約金20萬元,並以附表二編號1號款項作為甲契約第1期款之一部,業經侯令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7、396至397頁),並有甲契約所載〇〇〇簽收簽約金之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3頁),復未據宗大公司爭執(見本院卷第253、397頁),益徵侯令偉並非毫無履行系爭契約之作為,不能因侯令偉嗣未履約完成、或未將宗大公司給付之價款全數用於處理系爭補照工作,遽指侯令偉有無意履行系爭契約之惡意。上訴人主張:侯令偉簽立系爭契約時即成立
背信行為
云云(見本院卷第240頁),更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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