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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所為之舉證方向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5-3-21 20:34
標題: 「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所為之舉證方向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3-21 20:4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
  裁判足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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