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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條第2項是不是請求權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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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5-3-17 19:28
標題:
民法第18條第2項是不是請求權基礎?
第 18 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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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3-17 19:2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3-17 19:42 編輯
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以系爭文章及影片之內容並未合理查證、內容不實、移花接木、文字誤導等方式,誤導視聽大眾誤以為范邦儒之個人犯行與原告公司有關,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權,依據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本件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請求好房公司刊登澄清啟事要回復名譽權(商譽),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及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8頁至52頁、本院卷㈡第6至7、104頁)。惟以,原告前以包含系爭影片及文章在內合計23則文章及影片之刊登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商譽損害之同一事實,曾對被告2人請求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並請求被告好房公司應刊登澄清啟事,此部分經本院以前案一審判決,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272 號受理中,此有前案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故原告乃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中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部分,與前案係屬同一訴訟標的。至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主張仍屬上開名譽權受損害之賠償,且該條規定僅係將人格權受侵害時,須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加以明文,本身並非人格權受侵害時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之請求權基礎,均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430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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