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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解釋意思表示及借名登記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5-3-4 14:12
標題: 解釋意思表示及借名登記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3-4 14:2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互相表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5-3-4 14:21
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約定:「總公司目前寄名於各分管人名下,非屬分管人分配之資產,總公司於完成稅務規劃後,分管人應無條件配合過戶,返還總公司;若該資產屆時對外出售。所產生之資金連同分管人現階段於總公司之股東墊款,應配合總公司之規劃予以返還(該資產之持有或處分,所產生或增加之相關稅負,概由總公司負擔,另該資產產生之債務或連保責任,亦由總公司負擔)」(見原審卷第230頁),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完成稅務規劃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過戶返還予上訴人;如系爭土地對外出售,被上訴人即應將價金返還予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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