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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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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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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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2-10 21:07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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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之綠野珍公司登記資料及發票,綠野珍公司所營事業包括菸酒零售業,並開立460萬元發票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見第一審卷一第145頁、卷二第383頁);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綠野珍公司成立前其負責人許展槐即經營綠野珍餐館,伊向當時綠野珍餐館人員賴舜堂買酒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77至378頁);證人賴舜堂並於另案證稱:伊於98年至100年間在綠野珍公司任職,負責技術部門,耀金台公司與綠野珍公司有買過酒,伊、董事長許展槐、劉家昌有開會口頭決定要買什麼酒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2至33頁)。且會計師查核100年度及101年度財務簽證之工作底稿被證6「B53股東往來明細表」亦載有:100年6月3日劉總代付酒款460萬元(貸方)(見第一審卷一第399頁)。究竟被上訴人有無於100年間向綠野珍公司買酒?若有,購買之數量、品項、金額若干?是否不得訊問另一證人許展槐,並核對上訴人及證人賴舜堂之證詞,暨前開財務簽證工作底稿記載之真正,以資究明。上訴人抗辯:伊為被上訴人墊付酒款,被上訴人嗣以股東往來名義返還該酒款460萬元乙節,是否全無可採?
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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