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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之實質證據力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前天 20:58
標題: 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之實質證據力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2-10 21:07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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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私文書形式上若為真正,而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可信者,具有實質證據力。又當會計師作成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適用之財務報導架構編製之結論時,會計師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審計準則700號第12條參照),是於會計師就財務報表作成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時,除有反證以外,應可推認該財務報表足以允當表達該公司之財務狀況而屬可信。查依被上訴人101年度及100年度、102年度及101年度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其中「資金融通情形」、「應付款-上訴人(貸方)」100年度期末餘額為1088萬7547元,101年度最高及期末餘額分別為1814萬4997元、0元,102年度期末餘額為630萬5174元(見第一審卷一第306頁背面、第317頁、第326頁),似見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2年期末均有資金融通予被上訴人之情。另依證人陶金妮於另案證稱:伊於103年7月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即根據銀行匯款單、存摺製作股東往來日記帳(即該案告證70即原法院上證10),並補足前幾個月之日記帳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476頁),可見該股東往來日記帳103年間係由陶金妮所製作,而非上訴人臨訟製作。對照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一審卷二第40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第44頁、第49頁),與陶金妮製作之日記帳股東往來「貸方」:103年1月15日45萬元、同年月29日73萬元、同年2月14日50萬元(劉美華匯)、同年月17日83萬元、同年3月10日120萬元、同年4月18日32萬1500元、同年月30日380萬元、同年5月5日30萬元、同年月23日30萬30元、同年月30日45萬元、同年6月5日45萬元、同年月16日50萬元、同年12月31日95萬元等上訴人匯入之各款項(共1078萬1530元),二者相符。而前開查核報告書記載被上訴人「應付款-上訴人(貸方)」之102年度期末餘額630萬5174元,可見被上訴人至102年12月31日止尚欠上訴人630萬5174元;且陶金妮製作之日記帳亦將附表一編號5至7、9、10、13至15、19至21所示各項載於股東往來(借方)項下(見原審卷一第324至327頁)等各情。果爾,以前述上訴人先匯款予被上訴人,並於日記帳登載為股東往來(貸方),其後再自被上訴人帳戶支領款項登載為股東往來(借方)之情形,徵諸一般論理經驗,得否謂非屬償還股東往來(貸方)款,而為上訴人所擅自取用?自待釐清深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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