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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金保法的未告知與「與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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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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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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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保法的未告知與「與有過失」
再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若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雖以:其為上訴人辦理抵繳屬無償行為,且上訴人進行投資,對於保證金之規則有知悉、遵守之義務;況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在國票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停留約1小時,時間充裕,應可對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之相關規定請求說明,期間亦可隨時下單砍倉,然其均未為之等詞,抗辯上訴人為與有過失云云。然查,
金保法第10條規定並未區分有償、無償行為而異其適用
,且該條已明定係金融服務業應就其提供之服務,向金融消費者盡說明及風險揭露義務,則被上訴人反以上訴人進入市場即負有知法義務、或應在說明不足時主動詢問云云,顯然於法無據。又上訴人既係因屠莉莉之錯誤資訊,而誤認其以系爭股票抵繳保證金,應足以暫時維持其權益數,短時間內不致被強制平倉,又豈會自行下單砍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可自行砍倉卻未為之,作為上訴人應自負其責之原因,亦無可取。
g1 112金上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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