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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4 天前
標題: 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9-24 21:00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09%2c%e5%8f%b0%e4%b8%8a%2c2060%2c20201008%2c1&ot=print

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
,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
,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
用,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意見或法律見解所拘束。查國泰人壽
於一審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於原審108年2月25日準備
程序、同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其未抗辯以張文彬名
義與國寶人壽所簽訂之保約無效,不主張保險契約無效云云(見
一審卷㈡第39頁,原審卷第201、331頁),惟稽諸其於原審所提
答辯狀、辯論意旨狀記載:「保約究其實質,無異係徐國安指定
之人支出保險費即能取得鉅額之保險金作為投資利潤,…顯悖保
險契約係最大善意契約之保險法原則,致保險制度本旨與功能盡
喪…故認保約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乃法院
適用法律之應有職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2、222-223頁
),已見其有指摘國寶保約違反公共秩序為無效之真意(法律意
見)。李秀雀與國泰人壽既將國寶保約有效與否列為法律爭點之
一,則李秀雀依國寶保約、受益人變更契約書之約定,請求國泰
人壽給付保險金200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法院自應依卷內資料
確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乃原審逕以國泰人壽於前開期日
之陳述,即謂國寶保約為有效,已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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