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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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2-14 21:42
標題: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110台上5473
惟查:㈠、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
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
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
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
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
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
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
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
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
,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是法院若綜合行為人
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確,無再贅行鑑定之
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並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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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時間:
2023-12-14 21:44
本
件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三、㈡中說明:上訴人雖主張其患
有焦慮症、精神疾病,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且有其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可佐,然上訴人係因向臺
北市大同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遭否准,對於該
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訴願決定駁回,
再提起行政訴訟,為求能取得對己有利之判決,而分別利用
不知情之刻章店老闆偽刻印章,冒用他人名義在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收據上偽造、偽簽他人之印文及簽名,並持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行使之,欲使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而做成對其有利
之判決,以其尚知悉要偽造租賃契約、收據陳報法院之犯罪
手法觀之,實難認其於行為時,均係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減低之狀態
,其又未有精神疾病之就醫紀錄,也未聲請調
查此部分之證據
(見原審卷第96頁),即難僅憑其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或其於到庭時有無法流暢陳述之情,遽以刑法
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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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14 21:4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14 21:51 編輯
法院既係綜合上訴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因素及其他相關證據而判斷上訴人當
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自非合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判決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事實及理由三、㈤內詳為說明如何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在無其他減輕其
刑事由下,原審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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