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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不真正連帶債務的交集範圍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5-27 20:12
標題: 不真正連帶債務的交集範圍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
    泓勛、陳羽柔連帶給付188,134元(即房屋修繕費用38,134
    元、律師費150,000元,合計188,134元),原告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謝麗珠給付242,134元(即房屋修繕費
    用38,134元、租金損失204,000元,合計242,134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17日(見
    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邱泓勛、陳羽柔應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188,134元,與被告謝麗珠應賠償原告242,134
    元,在38,134元(即房屋修繕費用部分)範圍內,給付內容
    相同,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同一聲明,另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邱泓勛請求部分,經審酌後認無法對原
    告為更有利之認定,不再論斷,附此敘明。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5-2-9 16:4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2-9 16:52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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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所負財報不實之責任,與依同法第32條規定所負公開說明書不實之責任,乃不同之行為責任,賠償之對象及損害範圍各有不同,不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審見未及此,遽謂原判決主文附表B部分關於財報不實之賠償責任,與C部分關於公開說明書不實之賠償責任;原判決主文附表A部分關於公開說明書之賠償責任,與B部分關於財報不實之賠償責任,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亦有未合。又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負全部責任者,與依同條第5項規定負比例責任者,係同以填補善意投資人因財報不實所生損害為目的,本於各別原因發生之賠償責任,且負比例責任者就超過其比例責任範圍外之損害,無須負給付責任。故負全部責任者與負比例責任者之間僅在該比例責任範圍內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審未詳予研求,逕謂原判決主文附表A、B部分關於財報不實之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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