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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限制出境或出海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10-20 13:06
標題: 限制出境或出海

第 93-2 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
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
行限制之: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
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
之書面。
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
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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